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国企基金份额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浙交所)的转让行为,根据浙江省国资委(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关于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第7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是指浙江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管理、出资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以下简称基金份额转让),指省属企业(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省属国企基金份额向合格投资者转让的活动。
第四条 基金份额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浙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基金份额转让活动,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转让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转让决策与批准
第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等约定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基金份额转让相关通知义务或形成相关内部决议。
第七条 基金份额转让不得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浙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八条 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三章 发布转让公告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浙交所提交发布基金份额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浙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浙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基金份额转让公告。不符合要求的,浙交所告知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浙交所将通过指定渠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基金份额转让公告,转让方对转让信息发布有特殊要求的,可向浙交所申请。
第十一条 转让公告为第一层级信息披露,应包含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公告应当在浙交所指定渠道上发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转让公告的期限。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转让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告期间出现影响转让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浙交所可以作出中止公告的决定。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转让方申请恢复后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公告期间出现致使转让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浙交所可以作出终止转让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意向受让方确认
第十九条 符合浙交所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转让公告期间向浙交所提交意向受让申请。
第二十条 转让方对受让方设置合格投资者特别标准的,即符合《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要求的合格投资者特别标准(以下简称特别标准),意向受让方需向浙交所提交符合特别标准的证明文件,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浙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的审核,浙交所形式审核后确认其意向受让资格。
涉及设置合格投资者特别标准的,浙交所在第一层级信息披露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特别标准情况书面(以下简称浙交所书面意见)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当在收到浙交所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合格投资者报名时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其意向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并将结果书面回复浙交所。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则视为转让方确认合格投资者的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浙交所根据转让公告的要求和方式,对合格意向受让方进行第二层级信息披露,合格意向受让方按照转让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即成为竞买人。
第五章 受让方产生及合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层级信息披露期满,产生一家及以上竞买人的,由浙交所依据转让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第二十四条 基金份额转让涉及转让标的相关权益持有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浙交所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份额转让采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竞价方式不得违反监管机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根据竞价结果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产生。受让方确定后,转、受让双方应当按照转让公告约定的期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合同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转、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基金份额交割事项。
(六)生效条件;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浙交所买入后卖出或转让方卖出后买入同一基金份额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浙交所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浙交所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浙交所提供书面说明文件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未能成为受让方的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浙交所按照转让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一条 通过浙交所指定账户进行结算的,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支付到浙交所指定账户,浙交所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七章 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依据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浙交所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三条 如涉及国有权益变动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基金登记信息变更手续的,交易凭证出具后,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八章 信息披露及信息保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采取定向披露方式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转让方,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转让方应当通过浙交所指定渠道上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参与基金份额转让的合格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转让场所及转让场所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于转让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不得散布传播基金份额转让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转让相关方可以向浙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达成一致的,相关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三十七条 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构可以要求浙交所中止、终止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基金份额转让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浙交所指定渠道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浙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提及的公告期限,以浙交所指定渠道发布当日为起始日,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相关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原则上应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四十一条 浙交所在份额转让各环节中依据转让方提交材
料而发布的公告不构成浙交所对于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投资者需本着风险自担原则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第四十二条 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属于不良资产处置的,按照浙交所相关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以外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可参照本规则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及主管机构对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