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者理性参与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浙交所”)开展的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提示市场风险,保护转让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是指浙江省政府授权浙江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管理、出资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以下简称基金份额转让),指省属企业(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省属国企基金份额向合格投资者转让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根据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一般标准
第五条 参与浙交所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以下简称浙交所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最终投资者满足中国证监会合格投资者规定的视为合格投资者。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投资者,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直接视为合格投资者。
参与份额转让,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七条 在基金份额转让前已持有该基金份额并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不受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限制,可以参与已持有基金的份额转让业务。
第八条 参与基金份额转让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合伙企业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意愿和能力,具有丰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或专业投资分析能力,并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必须通过合规方式参与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第九条 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监管决定认定的严重不良诚信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基金市场进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记录等),或法律、法规、浙交所有关业务规则禁止或限制从事证券交易、基金交易及股权交易的机构或个人,不得参与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第十条 浙交所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浙交所制定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与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为准,但浙交所的标准严于监管要求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特别标准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转让前,基金份额转让方和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具体情况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结合单只基金持有人数量上限确定针对当次标的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特别标准。
第十三条 单只基金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特别标准不应低于浙交所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一般标准。
第四章 合格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浙交所基金份额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浙交所相关规定,了解浙交所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和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确定投资目标,全面客观评估自身的承受能力、自身的经济实力、转让项目认知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浙交所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注册基金份额交易账户时需提供的材料,不得通过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浙交所关于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在浙交所注册基金份额交易账户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自律与真实性承诺函及资质证明等文件。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在浙交所注册账户需提供相关登记备案证明及机构运营证明文件;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在浙交所注册账户需提供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
(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浙交所注册账户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准许机构设立的文件及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人单位或组织在浙交所注册账户需提供最近一年末或最新一期的净资产证明文件;
(五)自然人在浙交所注册账户需提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证明文件;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要求的,以及浙交所另有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风险自负”的原则,承担相关转让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基金份额转让的履约责任。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格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转让场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及其业务人员参与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浙交所将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浙交所对合格投资者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对因相关申请材料的疏忽、错误、遗漏等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浙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