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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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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时间: 2025-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浙交所”)开展的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信息披露工作有序开展,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工作质量,保护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是指浙江省政府授权浙江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管理、出资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以下简称基金份额转让),指省属企业(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省属国企基金份额向合格投资者转让的活动。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制度采用分层信息披露制度。根据信息披露对象和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同分为第一层级信息披露(即转让公告)和第二层级信息披露。

第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转让方,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监管机构对相关市场参与主体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对象为特定对象。第一层级信息披露仅对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第二层级信息披露仅对有明确受让意愿且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意向受让方定向披露。

第八条 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浙交所提供披露信息内容,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浙交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转让方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

第十条 转让方出现重大信息披露违规的,浙交所可以撤销其在指定渠道发布的转让信息,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浙交所指定渠道发布。

第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信息,应当经其有权机关或个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有虚假陈述,转让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披露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浙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况,若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转让方或省属国企基金利益的,可向浙交所申请豁免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应对转让方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对于在浙交所获知的披露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散布传播省属国企基金份额转让的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第一层级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第一层级信息披露是指转让方向浙交所提交转让意向发布申请并经浙交所审核通过后,浙交所通过指定渠道发布转让公告。发布的公告内容包括: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所在基金名称、标的所在基金规模、标的持有人名称、拟转让份额、实缴规模、交易方式、交易条件、交易底价及公告期限等内容);

(二)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份额转让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2.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份额持有人是否参与受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行权安排等情况说明;

3.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及处置方式(若涉及);

第四章 第二层级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第二层级信息披露是指浙交所向合格意向受让方进一步披露转让标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第二层级信息披露内容(材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公章)可包括:

(一)记载基金份额的章程、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

(二)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如基金成立未满一年则提交最近一期);

(三)基金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如基金成立未满一年则提交最近一期);

(四)基金份额所在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国资监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批复文件以及授权书等(如有);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浙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